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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用伪证的防治 (本文发表于《中国律师》杂志 2001年第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完善、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发现,由于案件审理结果与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部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和诉讼进行当中制造 伪证,歪曲或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证人的方式出具伪证。这种现象不仅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秩序,而且导致个别案件的错判或误判,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因此,在贯彻执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举用伪证现象的防治。本文现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当事人举用证据的宣誓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其举证范围。这种举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是当事人对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的法律义务。我国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按照我国证据制度的固有性质和法律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应当而且必须提供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这正是我们得以建立当事人举用证据宣誓制度的法律基础。 所谓当事人举用证据的宣誓制度,是指当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庭调查中、当事人举用证据前,当事人就其将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向国家审判机关宣誓:忠诚于法律,秉承于诚信,实事求是举证,对所举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于举用伪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接受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这应当成为当事人举证的一个必经程序;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由宣誓的当事人签名、盖章置于案卷之中。这种宣誓制度,实质上是当事人以法律的名义向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对举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制度;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把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纳入法制约束的轨道。 当事人举用证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受法律的约束。应当指出,国家法律的约束性不仅仅体现在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惩罚方面,而且应当体现在行为预备和实施的规范方面。即举用证据的当事人在举用证据行为开始时就能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力;并且预知如果自己的行为脱离法律的约束,不仅将导致其诉讼的失败,而且其违法行为还要受到制裁。从而使当事人增强举用证据的义务观念和责任感,审慎地实施举用证据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体现当事人举用证据的宣誓制度,笔者还建议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之前,应当设立提示、忠告程序,即按照当事人宣誓内容,提示、忠告当事人举用的证据如有伪证,应当主动坦白;否则,有关伪证如在二审阶段或判决生效后被发现,就要从严从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二、健全当事人举用证据的公开质证制度 从当前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看,人们往往忽视与公开调查、公开辩论相并列的公开质证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公开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民事诉讼中的公开质证,是指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组织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对相对方提出的和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部分或全部否认并提出自己的证据,或者予以确认的诉讼活动。通过质证,审查当事人举用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公开质证不同于公开调查:调查解决的是证据来源问题,质证解决的是证据真伪及其证明力问题。而公开辩论则是基于调查和质证所确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明辨是非曲直,分清责任及其轻重。因此,公开质证也不同于公开辩论:它是连接公开调查与公开辩论,承上启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有所反映,但是仍然比较抽象和原则。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贯彻《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防止伪证现象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健全公开质证制度。完善的公开质证制度应当体现以下原则:其一,权利对等原则,即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对相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并进一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因此质证权利是双向的,不允许只有一方当事人(不论原告、被告)享有质证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被质证的义务。其二,以查核证据为中心的原则,即质证必须紧紧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和案件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进行,以达到审查、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必须明确,质证的客体是证据本身,质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检验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因此,质证不能离开查核证据这个中心。其三,公开确认原则,即将公开确认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公开质证中,被质证的一方不能提出证据反驳质证方,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质证方的证据,则确认质证方的证据;反之,质证方质证无据,或者不足以推翻原证,则确认被质证的原证。应当强调,在当事人相互质证中,不允许以法官的个人好恶或当事人的态度作为确认定案证据的标准。笔者认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举用证据的公开质证制度,完善公开质证的具体程序和方法,使公开质证制度成为防治当事人举用伪证的重要手段。 三、完善当事人举用伪证的处罚制度 实事求是地举证,是法律对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一法律要求,举用伪证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民事法律规范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处理,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伪证给诉讼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大小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从司法实践看,对自起诉至判决前发现当事人举用伪证的,一般从轻处理,重在教育。例如,施以训诫、具结悔过等民事强制措施。因为在这一阶段当事人举用伪证,一般尚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对于经过提示、忠告,或者已经做出判决甚至执行(包括执行结束)后,发现当事人曾举用伪证的,应当从重处理,重在惩罚。因为伪证往往造成审判机关错判、误判,增加了对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危害结果一般是严重的。因此,对举用伪证的当事人可以施以拘留、罚款等民事处罚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从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除了施以民事处罚外,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举用伪证的当事人,审判机关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该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对于举用伪证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 177、178、305、306、307、320条有关犯罪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严肃处理举用伪证的当事人,既可以有效地惩罚、教育其本人,又可警诫和预防伪证现象的发生,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但是,我们必须谨慎地区分举伪证和错举证的界限,以法律手段处理的只能是举用伪证的当事人;同时,对于虽然举用伪证,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或者举用伪证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即向审判机关声明或交待的,或者经提示、忠告后及时承认伪证的当事人,应当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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