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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本文刊于《中国妇女》杂志2002年第5期,裴军辉律师为点评人)

•  丈夫与人同居导致离婚,妻子获赔全部共同财产

    据《检察日报》报道: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无过错的妻子获得了夫妻双方全部共同财产和赔偿费2万元。此案为浙江省首次为无过错方获得全部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

    萧山人孙某与妻子高某结婚已近20年。孙某做广告装潢生意,高某无业。近年来,孙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不仅自己染上了性病,还传染给妻子。这使妻子高某饱受生理和心理的双重痛苦,并为此花去大笔医疗费。夫妻因此经常吵架,日渐疏远。

    今年1月,孙某起诉要求离婚,高某也不再抱任何幻想,同意离婚,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法官对孙某非法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并认定孙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全部责任。在案件调解时,孙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意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划归高某所有,同时考虑到高某生理和心理受到损害的事实,一次性赔偿高某 2 万元。

    上述共同财产包括三间面积共 100 多平方米的房产、一艘造价约 4 万元的船、5000元的债券、一辆摩托车以及彩电等家用电器。

点评
    读罢本案,不禁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拍手称快,由此而更切实地体会到新《婚姻法》在最大限度地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方面所起到的现实而积极的作用。

    然而,我们不能不同时思考有关问题:本案能得到这样的判决结果,除了得力于法律和法庭以外,过错方孙某的的合作与让步也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获得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高某实际获赔的并非是全部共同财产,而只是孙某所拥有的财产。根据调解结果,陈某已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划归高某,那么,他对高某 2万元的赔偿义务又如何及时履行?

 

•  父亲去世女儿续租,房主赶人法院驳回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近日,法院对一起涉及私房续租的案件进行了判决,私房主要求已故承租人的女儿腾退房屋,而法院以租户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驳回私房主的请求。

    1996年4月, 韩先生经法院调解,与王佐签订了该房租赁契约,并于同年6月起租。 2000 年,王佐去世, 韩先生于是要求仍在该房居住的王佐之女腾退房屋。并在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称, 王女士的母亲在本市有承租房, 王女士具备腾房条件,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住房紧张的 房主韩先生。

    王女士则称:“我从小在那里居住;父亲于2000年6月与我母亲离婚,我与母亲关系不好,长时间没有来往,无法到她处居住;我也没有别的住处。因此不能腾退这间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 王女士在其父去世前后一直在涉诉的房屋居住,与王佐形成共居亲属关系。目前王女士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同时原告以王女士之母有一套三居室住房为由,要求王女士腾房,法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 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律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除承租人以外,承租房屋的权利也及于共同居住人。这个案子告诉了出租房子的私房主:房子是你的,你也不可以随便赶人!另外也提醒了承租人:千万别忘了把合同攥在手里。

 

•  不集资就下岗,有说法难上岗

    据《中国劳动保障报》报道,湖南省双峰县骨伤科护士肖翠辉于 1996 年 10 月卫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县骨伤科医院。入院时,该院院长提出要她借 1.5 万元给医院周转。肖翠辉借了 1.5 万元给该院。医院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年期满还 8000 元,三年期满后一次付清,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可是两年后,该院仅付 5000 元,并提出剩下的 1 万元作为集资款,不再归还。

    肖翠辉认为院方的做法有违协议,她恳求院方退款,院方不予理睬。肖只好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判决医院退还肖翠辉借款 1 万元和利息 5460 元,并于 2000 年 7 月执行。

    结案后,医院又向肖重提集资款的事,并硬性规定:如不交钱,就予以除名。从2001年1月起,肖翠辉就被院方停止了工作。 2001 年 12 月,肖向县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不得向申诉人收取集资款,并于仲裁书生效之日起安排申诉人上岗工作;申诉人停岗期间的工资应由被诉方补发;申诉人在停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被诉方缴纳。

    但肖翠辉仍然不奈:劳动部门裁决了,却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靠医院自觉遵守执行。

点评:
    特别提醒肖女士:如果医院仍拒不履行裁决义务,您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千万不应让无奈的情绪妨碍自身权利的有效获得。

 

•  荒唐夫妻互不干涉,外遇公证遭到拒绝

    据《华商报》报道:近日,成都市一对荒唐夫妻竟然到公证处做“外遇”公证,遭到严辞拒绝。

    这对糟糠夫妻一起打拼天下数十年,如今终于有了几个钱,决定也来个公证。据了解,这对夫妻希望公证的协议内容是“趁我们年轻,双方可以在外有外遇,夫妻之间互不干涉;当年老体弱,双方想在一起时,再搬回家共同生活”。

    成都市公证处有关负责人表示,这对夫妻自称是比较开明的人,想通过公证使他们的协议合法化;还称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他们的协议内容违背了立法精神,”这位负责人解释,“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双方有忠贞义务。他们的协议首先违反了法律,同时还与我国几千年来的伦理道德相违背。因此,就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公证。”

点评
     能够认识到公证对自身权利或行为的确认与保障,这是社会进步的一大明证。但不要忘记,只有合法的权利或行为才能通过公证的方式得到保护。本案所及事实真让人啼笑皆非。

 

•  擅自处理父母骨灰,姐妹状告同胞兄弟

    据《检察日报》报道:上海市南汇区张某因擅自处理父母骨灰,被四个姐妹告上法庭。 张某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有一个姐姐、三个妹妹,其父母分别于 1982 年、 2000 年去世。 2001 年 2 月,张某未与姐妹商量,私自将父母的骨灰从寄存地取出,一半海葬,一半撒在自家房子周围。姐妹们气愤异常,向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出资建墓,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4000 元。而张某认为自己是响应国家号召,并无不当。

    法院一审后认为,子女可以用各种方式悼念父母,但应相互尊重各自的悼念方式。张某的做法伤害了姐妹们的感情,不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应当承担责任。故判令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4000 元。

    张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他又提出,自己所为是遵循父母的遗愿,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法院认为,骨灰虽不具有财产性,但仍应获得法律保护。这不但涉及保护死者人 格的问题,也涉及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因为生者往往通过对亲人 骨灰的供奉和祭拜来寄托自己的哀思。法院认为,去世父母的骨灰归子女共同拥有;在父母生前没有遗言的情况下,任何子女不得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处理。

点评:
    父母在世,子女们共同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子女们亦应共同商议对父母骨灰的处理方式。否则如张某这样擅自做主,则不管其主观意图多么冠冕堂皇,客观上还是可能伤害别人。法律上还是要承担有的赔偿义务。

    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亦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  少女被关男囚室,五年官司方了结

    据《工人日报》报道: 1996 年, 16 岁的天台县少女邱彩萍和邻居邱宝满 11 岁的儿子邱伟江发生口 角。 后邱宝满拿出了其子轻伤的鉴定书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说邱彩萍打了邱伟江。天台县公安局于 11 月 18 日下午 对邱彩萍实施留置盘问,晚上将她与 20 多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一同关押在一间不到 20 平方米 的屋子里至 25 日。在这 7 天 7 夜中,她是留置室里唯一的女性。

    据邱彩萍叙述:在此期间,她受到了男性犯罪嫌疑人的种种侮辱和猥亵,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 1997 年 1 月 1 日 ,邱彩萍被送至法制教育学校进行强制教育学习直至 3 月 4 日 ,还被迫缴纳了各种费用 2510 元。

    邱彩萍被关押了 117 天后才被释放。随后,她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天台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 12 万元,并赔礼道歉。

    天台县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8 月受理此案。在两年之后,才下达了行政判决书,驳回邱彩萍的诉讼请求。邱的母亲代表女儿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离家在外打工的邱彩萍毅然返家和家人继续提出申诉。

    2001 年 12 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定,天台县公安局应赔偿邱彩萍误工费、律师费等合计 1.1 万元;天台县公安局将邱彩萍与男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室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邱彩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点评:
   
值得欣慰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最终维护了邱彩萍的合法权益,使天台县公安局得到了制裁。但邱彩萍及其家人的漫漫诉讼过程则给我们留下了更广阔的思考空间:一审法院为何迟迟不审结有关行政诉讼案件?二审法院因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否应向邱彩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还有更重要的问题,即邱彩萍遭到摧残的身心何以治愈?

 

•  收养关系虽解除,赡养义务未必免

    据《检察日报》报道:朱某夫妇结婚后一直没生育。他们在年轻时领养了一个 4 岁的男孩林某,将其抚育成人,并帮助他成家立业。但近几年来,朱某夫妇俩与养子之间矛盾不断。 1997 年 5 月,夫妇俩与养子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夫妇俩尚耕作部分责任田,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在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时,夫妇俩放弃要求养子补偿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两位老人由于年龄增大,目前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最近朱某因患病花去了不少医药费,生活越来越困难。于是找到养子,要求其给付一点生活费,但遭到拒绝。朱某夫妇无奈之下,托人写了一纸诉状,将养子林某告上法庭。林某以已与老人解除收养关系为由,不愿承担老人的生活费。法院经审理,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的规定,判处林某给付朱某夫妇每月生活费 100 元。

点评:
    十几年的呵护抚养,不是一纸协议就能一笔勾销的。当道德和良知对林某无效的时候,幸亏还有法律。任何协议的签订都应该以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任何为人子女的人都不可能以法律的名义逃避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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